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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受處分人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押之貨物海關得再為假扣押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1106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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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受處分人可否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該貨物或運輸工具之扣押?如准其所請,海關是否得再依海關緝私例第49條之1規定,就該撤銷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聲請法院予以假扣押?處理疑義乙案。說明:二、依海關緝私條例由海關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在案件處分未確定前,受處分人如為繫案貨物之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自得依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申請撤銷扣押。三、復查該條例49條之1前段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乃屬經由法院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程序,其適用與同條例第21條無涉,即凡合於首開規定之要件者,均得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四、受處分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提供保證金申請撤銷扣押後,於海關處分沒入確定時,即將原扣押物交回者,此項保證金依本部69台財關第16165號函說明三、應予退還,惟如受處分人經科處罰鍰,且該罰鍰處分業已確定,海關自可依本部69台財關第19693號函辦理扣抵,免再聲請法院就該應退還之保證金予以執行清繳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