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重新核釋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應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併罰之疑義。說明:二、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該等行為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以法定罰較重者處之,但對於從輕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與從重處斷部分之沒入併處。三、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管領之運輸工具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走私,進而以運輸工具搬運私貨者,該搬運行為視為走私行為之一部分,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但該等行為仍應依說明二之核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