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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涉及走私依法扣押之貨輪衍生之港埠費等由海關支付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30675469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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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貨輪,於依法扣押後責由船東具結保管期間所衍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究應由海關支付,抑由具結保管人支付疑義乙案,核復如說明。說明:一、根據法務部83年12月21日法83律決27800號函辦理。二、按海關對於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貨輪依法予以扣押,交其所有人具結保管之目的乃為緝私及保全沒入處分所必須,均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所衍生之費用宜由海關支付。其中扣押之船舶經處分沒入者,自扣押日起所發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因扣押所生之必要費用均由海關支付;如未處分沒入或沒入處分被撤銷時,自扣押日起,至海關發還通知到達之日止所發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因扣押所生之必要費用亦由海關負擔,又上開費用均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附件:法務部83/12/21法律決第27800號函
主旨:關於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貨輪,於依法扣押後責由船東具結保管期間所衍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究應由海關支付,抑由具結保管人支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說明: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前段參照)。海關對於涉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貨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扣押,並因其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而於查封後交所有人具結保管(同條例第19條規定參照),其扣押、交所有人具結保管之目的乃為緝私及保全沒入處分所必須,均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所衍生之港埠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等有關法律無特別規定,似宜由政府機關支付(本部82年7月14日法82律字第14473號函說明三意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