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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施予破壞性檢查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0022936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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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報海關因緝私必要及兼顧人民權益,擬訂有關施予破壞性檢查之處理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貴總局原函說明二、所列處理原則(一)、(二)兩點,在何種情形下海關得施予破壞性檢查,以及實施此種檢查時,相關單證處理方式之規定,海關可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於實務上權宜認定處理,至於處理原則(三),貴總局建議經施予破壞性檢查而查無結果者,倘不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要件仍予適當補償乙節,准予照辦。
附件:財政部關稅總局80/05/07台部緝第00466號函
主旨:海關為緝私必要及兼顧人民權益,謹擬訂有關施予破壞性檢查之處理原則,報請 鑒核。說明:二、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為緝私必要,得對進出口貨物……實施檢查。倘接獲密報,確因緝私必要,依法自得對涉案貨物實施檢查,且於實施檢查時,如依涉案貨物之性質、形態或匿藏方式等因素,致非破壞涉案貨物無法達到檢查之目的者,自亦得施予破壞性之檢查。惟據基隆關稅局79年7月至12月之資料顯示,該局密告案件經查驗後成立緝案之比例約為15%,同時期高雄關稅局密告案件成立緝案之比例,亦僅及10%,故為兼顧人民權益,爰擬訂海關因緝私必要得施予破壞性檢查之處理原則如下:(一)海關於查驗貨物時,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施予破壞性之檢查:1.密告走私槍械毒品案件,或雖無密告,但依客觀資料研判有藏匿槍械毒品之可能者。2.其他經依現況研析,認為有予以破壞性查驗之必要,報經一級單位主管核可者。(二)於施行破壞性檢查時,應於扣押憑單上註明破壞之事實或另付與證明書。(三)經施予之破壞性檢查而查無結果者,對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之案件,依同法規定賠償,倘不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要件,則仍予適當補償。

(依財政部111/11/11台財關字第1111028469號令,本函令未經編入111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自112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