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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課稅區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設備視同出口減免或退還相關稅捐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50028640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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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課稅區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機器設備得予退稅乙案,請依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5年6月7日經協字第0950000955號函辦理。
附件:行政院自由貿易港區協調委員會95/06/07經協字第0950000955號函
主旨:有關課稅區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機器設備得予退稅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7條第2項:課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同條文立法說明略以:自由港區為「境內關外」之區域,自由港區之貨物與國內課稅區之流通,已跨越關內關外之界線。爰此,課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視同出口。三、課稅區輸往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機器設備,視同出口貨物,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