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對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
(本部107年8月2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90812號令廢止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