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未經許可或核准之物品經通知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者原則上應責令退運出口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17條第4項、第96條第1項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二、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7號解釋,對於93年5月7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

(本部107年8月28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710190812號令廢止95年2月14日台財關字第0950550042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