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56條,以下同)第1項補行報關之案件,其報關日之認定,以納稅義務人向海關遞送申請書及報關有關文件之日為準。說明:二、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48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繳納滯報費補辦報關……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30日(編者註:已改為20日,以下同)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條文既已明定,該貨物海關得准其自收文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且目前實務既已規定,補行報關應先向各關艙單股申請及投單,則其報關日自宜以海關艙單股收受申請書及報關有關文件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