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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變賣逾期不報關或不繳稅貨物所得餘款得否抵繳納稅義務人另案滯欠之稅捐或罰鍰釋疑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19693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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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依關稅法第48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3條,以下同)第2項或第4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74條,以下同)第2項規定變賣逾期不報關或逾期不繳稅貨物所得價款,扣除應納稅捐及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在未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前,可否逕將該餘款抵繳其另案滯欠之稅捐或罰鍰一案。說明:二、按逾期不報關貨物,經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貨物變賣者,因進口人尚未繳驗有關該貨所有權之文件,是否即為真正貨主,無從查悉,從而,亦不能逕將變價餘款予以發還,該進口人如另有欠稅或罰鍰未繳,亦不宜自該變價餘款扣抵,惟納稅義務人如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9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繳驗提貨單及其他有關證件,申請發還變賣貨物餘款時,即可依規定先予扣抵。三、至逾期不繳稅貨物,經依關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將貨物變賣者,因納稅義務人業經報關,貨主既已確定,其變價款原應依規定發還納稅義務人,如其另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自應均依規定先予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