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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稅捐記帳廠商申請分期繳納稅捐及滯納金案件授權關稅總局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77002456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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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進口加工外銷原料稅捐記帳廠商,如因遭受困難或發生特殊事故,其逾期應補繳稅捐及加徵之滯納金,准予分期繳納並授權由貴司署依照本函規定辦理。說明:二、茲核定有關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如次:(一)廠商因經營遭受困難或發生特殊事故,結欠應補繳稅捐及加徵之滯納金,無力1次繳清者,應於收到繳稅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14日)屆滿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二)1.結欠本稅金額未滿200萬元者,准分期兩個月平均繳清。2.結欠本稅200萬元(含)以上未滿300萬元者,准分期3個月平均繳清……以此類推即結欠金額每增加100萬元,其分期繳納期間增加1個月,惟分期期間最多不得超過24個月,各期應繳本稅所加徵之滯納金應隨同本稅一併繳納。(三)分期繳納廠商應提供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同額本票存關,以便到期兌取,如為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並應檢送原保證之授信機構同意書。如廠商未依此辦理或因分期本票中有1期到期未能付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原核准分期失其效力,台北關得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其為自行具結記帳者,應即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其為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得逕行通知該擔保記帳之授信機構賠繳。三、已經海關核准分期繳納之舊案,其尚未繳清部分如廠商依原核准分期繳納期限,繳納仍有困難者,亦准比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