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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之原物料出倉供應保稅區之退貨期限依各區有關規定辦理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7091443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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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關於保稅區(含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之進口人向保稅倉庫購買之原物料,因故退回保稅倉庫,其退貨期限擬比照該區自國外直接進口案件之相關規定辦理,報請核備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存儲保稅倉庫之原物料出倉進口,如係課徵關稅者(即進入課稅區),其賠償或掉換期限,應依關稅法第2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1條)規定辦理,即以原貨物進口後(編者註:已改為進口之翌日起)1個月內申請核辦;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編者註:已納入現行關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其賠償或掉換進口之貨物,自海關通知核准之日起(編者註:已改為核准之翌日起)6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但以延長6個月為限。而存儲保稅倉庫之原物料出倉,如係供應保稅區者(即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保稅工廠),由於均屬保稅狀態,其退貨則依各保稅區之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