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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稽徵機關之證明文件可代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件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12504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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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關稅法第2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40條)規定,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申請賠償或掉換進口案件,如無法取具生產主管機關(編者註:現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試車日期之文件時,而檢具該管稽徵機關證明屬實文件,海關亦可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