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化工公司己內醯胺廠進口機械設備,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掉換進口申請免稅,依關稅法第2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至第46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40條至第42條,原第45條已併入本法第51條第3項、第46條已刪除)規定,應於試車之日起(編者註:已改為之翌日起,以下同)3個月內檢附生產主管機關(編者註:現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同)證明屬實等有關文件向關申請核辦。說明:二、本案進口機械設備,該公司所稱,係分段試車,非前段試車完成,次段不能進行,目前試車尚未完成等情,如經補具生產主管機關證明屬實文件,上項賠償或掉換進口之機械設備,准自其實際試車之日起3個月內分別向關申請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