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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解除出境限制得依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3018924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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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李××君能否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乙案,請參照法務部意見辦理。
附件:法務部83/04/18法律第7601號函
主旨:關於××公司董事李××可否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說明:二、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條、第12條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復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編者註:現行法第4項)及第216條第2項(編者註:現行法第3項)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經濟部64年4月24日商字第08937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依上開說明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始自當選之董事接受公司之委託就任時起,而非以變更登記與否為認定標準。本件李××君得否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應以其有無擔任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前提,其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記載李××君當選連任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紀錄係屬偽造」
乙節,如足以證明李××君確無當選並就任為董事之事實,縱「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其為董事,李××君自始亦非該屆之董事,主管機關似得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准許其解除限制出境之申請。四、至於本部78年8月23日法78律字第14952號函釋意見係指公司經解散或撤銷其登記後,除於清算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外,其人格已不復存在,故原已核准登記之處分縱有瑕疵,亦因設立登記被撤銷而失所附麗,似無待於再為撤銷登記。本案應否准許解除李××君之出境限制,似宜參考說明二、三之意見,而非以撤銷董事登記為要件。惟為求登記與事實相符,如前開「變更登記事項卡」仍予保存,登記主管機關似宜予以更正或於其旁加註。五、關於來函說明三後段所詢「是否須經清算程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董事之登記」疑義乙節,本部同意經濟部78年8月12日經(78)商字第208519號函釋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