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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先補繳稅捐並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者海關應予受理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21895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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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工業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不銹鋼線,如其補繳稅捐後再行提出異議(編者註:現行規定為復查,以下同)之日期,均在該公司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14日(編者註:現行規定為翌日起30日,以下同)內者,海關應予受理。說明:二、依關稅法第23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5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如在法定14日有效期限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海關即應受理,並無在上述規定聲明異議期限內,既經繳納稅款即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