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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設備按租賃費課稅後出售補稅不應扣減已按租賃費核課之關稅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800244137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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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主旨:進口機械設備,原按租賃費核課進口關稅,在租賃期間內出售,有關補徵關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24條)明定「依本法第1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未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或在租賃期間內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當時折舊補徵關稅……」,補稅時自不應扣減已按租賃費核課之進口關稅。三、至按逾限或出售當時折舊補徵關稅,以納稅義務人所繳保證金抵繳或請由授信機構代償後仍有不足部分,依前開規定,仍應就不足部分另行補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