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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展覽品無免稅規定之適用者得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
公發布日: 民國 78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78017808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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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展覽物品,經審核無法依關稅法第30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52條)規定予以免稅,進口人申請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案件,貴司署所擬處理方式,准予備查。
附件:海關總稅務司署78/05/17台部徵第0439號函
主旨:關於進口人進口展覽物品,經審核無法依關稅法第30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2條,以下同)之規定免稅,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案件,海關於執行上發生疑義,謹報請鑒核。說明:二、實務上,屢有進口展覽物品,無法取具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展覽證明文件,申請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惟進口人始終無法檢附租賃或借用證明文件憑辦。鑑於是類進口展覽物品,如已於展示完畢,依限復運出口者,應堪認屬借用性質,為期便民並利案結,類此案件擬請准免提租賃或借用證明文件,即予核辦。三、另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除需報明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及租賃費或使用費外,尚需載明貨物價值之息金、折舊費等各項費用(編者註:該規定已修正刪除),如前所述,是類進口展覽物品案件,進口人已無法提供租賃或借用文件,遑論其報明租賃費、使用費及各項費用。茲為落實鈞部函核釋解決類似案件徵稅困擾之意旨,擬准參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從寬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課稅(編者註:該規定已納入本法第38條)。四、為減少進口展覽物品發生徵稅之困擾,對於進口是項物品申請依關稅法第30條規定免稅案件,如其參展之主辦單位與規定不合,已可預期無法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展覽證明文件者擬即准予改依關稅法第1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