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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請准先行驗放者如逾補辦手續期限不得申請免稅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79046937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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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申請依關稅法第5條之1(編者註:現行法第18條,以下同)第3項規定先行驗放者,應依本函規定辦理。說明:二、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申請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規定先行驗放者,除軍用物品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規則(編者註:現行「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6條規定及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物品依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用品免稅規則第8條(編者註:現行「駐華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用品免稅辦法」第9條)規定分別辦理外,應依本函說明規定辦理。三、納稅義務人報運進口貨物,發生關稅法第5條之1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所稱情事,經請准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以貨物放行後4個月為限;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上述4個月期限屆滿前專案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限不得逾進口放行後1年。納稅義務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五、先行驗放案件逾期未能補辦手續者,如以現金供作保證金者,沒入其保證金;如由授信機構保證者,應即責由授信機構履行其保證責任;如提供設定質權予海關之政府公債或銀行存款單作為保證者,海關應即行使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