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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賠償或調換之進口貨物於海關核准前得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公發布日: 民國 75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第7552316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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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29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或掉換之進口貨物,其報運進口期限,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編者註:本條內容已納入關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自海關通知核准之日(編者註:改為核准之翌日)起6個月內辦理。惟廠商如因實際需要,於海關核准前有先行報運進口之必要者,得依關稅法第5條之1(編者註:現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其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俟海關核准後再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