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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於放行後4個月內取得關稅配額證明書者准申請退還溢繳關稅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0930039105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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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關稅配額採事先核配之貨品,進口人於貨物進口通關時,未依「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向海關聲明依配額外稅率繳納保證金申請驗放,惟於貨物放行後4個月內,取得有效之關稅配額證明書者,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