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依行為時「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本部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規定,繼續限制變更前之負責人或營業登記負責人或變更前之清算人出境者,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二、本部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及8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0890065507號函,自即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