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產製及販售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台財庫字第○九一○三五一七六四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庫署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於發酵完成後經澄清過濾或蒸餾,即可成為供飲用之酒類,屬上開規定「可供製造…上限飲料之…其他製品」。是以,製造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者,除符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規定外,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二、 另購買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五之「酒醪」經自行澄清過濾或蒸餾成酒類,因「澄清過濾」或「蒸餾」仍屬製酒行為之一環,除符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以手工產製…供自用」規定外,如有販售行為仍須依前開「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