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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與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管理費收入開立統一發票時限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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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集體管理團體名義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俟結算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扣除管理費後,將其餘使用報酬支付與著作財產權人,該使用報酬屬權利金性質,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1、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應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
2、 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著作財產權人如為該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者,其收取之使用報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適用上開(一)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使用報酬與該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人)時,應就其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
二、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代價,應比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行紀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規定,於約定收款時(即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財產權人。
三、 本令發布日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規定辦理扣繳者,其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四、 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