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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與買受人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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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三、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規定辦理。

四、本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第810760044號函及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自即日廢止。

(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修正第3點規定如下:「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