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實施國有財產檢核,依照國有財產法第六
十一條、六十二條、六十三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本
要點。
國有財產檢核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二、實施檢核範圍:
(一)國有公用財產主管機關。
(二)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
(三)委託代管或代營事業機構。
三、本部對於中央、省、市各主管機關管有之公用財產保管、使用、維護
、收益及處分情形,除於每一年度以書面查詢外,為配合需要,得派
員訪問,但於必要時,本部得協同主管機關查詢訪問管理機關有關財
產管理事宜。
四、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機構(管理機關)之定期檢查,為配合會計年度決
算,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不定期檢查視需要定之。
檢查人員於每次檢查完畢廿日內,將檢查結果報告該主管機關核辦。
五、國有公用財產檢核事項如左:
(一)國有財產是否完成囑託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
(二)財產帳卡是否依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管有之財產有無出借或出租。
(四)財產價值之登記有無按照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計價標
準計列。
(五)財產增減異動有無按期列報。
(六)保管使用是否妥善。
(七)主管機關對所屬管理機關檢查情形。
(八)其他有關事項。
六、行政院核准撥借用之國有財產,本部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七、本部國有財產局對於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管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應就
其保管、收益、處分及撥借用情形,每一年度至少一次定期檢查,不
定期檢查視需要定之,情況特殊者得專案調查。
前項檢查結果,應於檢查完畢後廿日內列報本部。
八、國有非公用財產檢核事項如左:
(一)國有財產權屬登記以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是否完成。
(二)接管有無遺漏。
(三)產籍帳卡是否完整。
(四)出租、出售業務。
(五)收益有無達到年度預算。
(六)撥借用財產有無變更使用或任其閒置者。
(七)其他有關事項。
九、本部對於委託省、市政府代管暨其他機構代營國有非公用土地,得派
員作定期及不定期檢核。
一○、委託代管及其他機關代營之國有非公用財產檢核除另依代管代營委
託辦法規定辦理外,其檢核事項如左:
(一)國有財產權屬登記以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是否完成。
(二)出租、出售業務。
(三)經管之土地是否有效開發利用,並符合改良及增加土地生產改善
農民生活之原則。
(四)代管代營土地及其地上物各項收入是否依規定解繳國有財產局轉
繳國庫。
(五)代管代營土地財務收支情形是否合於規定。
一一、國有財產檢核人員由本部製發檢查證備用。
一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一三、本要點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