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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稅總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台總局人字第0991005911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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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本總局)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
    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總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總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
    擾事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總局員工,本總局應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
    之法律協助。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四、本總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


五、本總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
    騷擾申訴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總局長指定副總局長兼
    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總局長就本總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
    )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本總局申評會為之;
    行為人為各關稅局首長者,向本總局申評會為之。
    前項申訴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定之。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八、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
      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
      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
      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
      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
      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
    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
    輕重,報請總局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十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不受第八點結案期限
      之限制。


十三、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性別
      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提出救濟。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十五、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
      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
      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七、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總局相關預算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