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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進口貨品通關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71012675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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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執行中華民國與瓜地馬拉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本協定)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進口人自瓜地馬拉進口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稅率之貨品,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進口報單「自由貿易協定優惠關稅註記」欄填報「PT」字樣(優惠關稅待遇Preferential Tariff Treatment, PT),經填報PT者,視為報明適用優惠關稅稅率。
(二)檢附該進口貨品出口國合法認證機關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並於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欄填報該證明書號碼。
(三)如已申請產地預先核定,應檢附海關核發之預先核定書正本,供海關查核後留存影本,正本發還。
為證明原產地自瓜地馬拉之貨品符合過境及轉運規定,報關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貨品過境一個以上非締約國領土,而無轉運及暫時儲存者,應檢附相關載明裝載日期、地點及過境貨品港口、機場或最終目的地之運輸文件。
(二)貨品過境一個以上非締約國領土,僅轉運而無暫時儲存者,應檢附轉運相關之運輸計畫文件。
(三)貨品過境、轉運、暫時儲存於一個以上非締約國領土者,應檢附相關運輸計畫文件。
前項所稱轉運係指停靠非締約國時,貨品更換載具後續行;所稱暫時儲存係指暫時存放於非締約國海關管制之倉儲區域;所稱運輸計畫文件係指承運商核發載明貨品自起運地至目的地之相關信函或證明。

三、進口本協定優惠關稅貨品,所檢附之原產地證明書,一證僅能適用於
    單一進口報單之單項或多項貨物。


四、進口適用本協定優惠關稅待遇之貨品,報關時必須申請適用優惠關稅
    ,如進口人未依第二點規定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者,該進口人得於
    進口貨物放行日起四個月內,要求返還該貨物因未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而溢繳之關稅。惟進口人為上述請求時,應持有原產地證明書,且應
    檢附下列文件:
(一)聲明貨物進口時符合原產地資格之申請書。
(二)原產地證明書或其影本。
(三)海關所要求提供之貨物進口有關文件。


五、海關對於進口人所申報之產地及其證明文件存疑時,依本協定第五‧
    ○六條原產地查證程序查核之。
    前項進口貨品除依規定不得押放之物品外,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依關稅法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


六、(申請產地預先核定程序)

    申請人申請進口貨品原產地預先核定,應依規定格式(如附件)填具申
    請書向地區海關申請,由地區海關核定產地後函復之,並副知其他關。

 



七、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全致無法預先核定產地者,海關應以書面答覆不
    予核定或通知限期補件。審理過程中,海關亦得要求申請人補充相關
    資料,俟補件後再行核定。
    海關執行原產地預先核定、核發預先核定書之程序及海關對於原產地
    預先核定之修正或廢止應注意事項等,應依本協定第五‧○七條預先
    核定規定辦理。


八、(產地預先核定之行政救濟)
    申請人不服地區海關預先核定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原核定
    海關申請覆核,經該關報請財政部關務署覆核後,將結果通知該關。
    申請人不服前項覆核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海關核定該貨物之
    原產地並據以課稅或處分後,依關務法規有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