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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1323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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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  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
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30  %。
二、會計師:30  %。
三、建築師:35  %。
四、助產人員 (助產師及助產士) :31  %。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 72
    %。
五、地政士:30  %。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
    入減除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免稅額後之 30 %。
    但屬自行出版者為 75 %。
七、經紀人:
 (一) 保險經紀人:26  %。
 (二) 一般經紀人:20  %。
八、藥師:20  %。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藥費收入) 為 92 %;全民
    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 100
    %,藥事服務費收入為 20 %。
九、中醫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78  %。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
十、西醫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78  %。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 內科:40  %。
      (2) 外科:45  %。
      (3) 牙科:40  %。
      (4) 眼科:40  %。
      (5) 耳鼻喉科:40  %。
      (6) 婦產科:45  %。
      (7) 小兒科:40  %。
      (8) 精神病科:46  %。
      (9) 皮膚科:40  %。
     (10) 家庭醫學科:40  %。
     (11) 骨科:45  %。
     (12) 其他科別:43  %。
 (三) 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
      際拆帳收入減除 20 %必要費用。
 (四) 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 (一) 
       (二) 減除必要費用。
 (五) 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 35 %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32%,其他40%。
十二、醫事檢驗師 (生) :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78  %。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5  %。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 20 %。工料收入 62 %。
十四、表演人:45  %。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 45 %。
十六、命理卜卦:20  %。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30  %。
十八、技師:35  %。
十九、引水人:25  %。
二十、程式設計師:20  %。
二十一、精算師:20  %。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30  %。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30  %。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15  %。
二十五、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23  %。
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30  %。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35  %。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30  %。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23  %
        。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35  %。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30  %。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35  %。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78  %。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43  %。
三十四、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
        者:30  %。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