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4 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
算其必要費用:
一、律師:30 %。
二、會計師:30 %。
三、建築師:35 %。
四、助產人員 (助產師及助產士) :31 %。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 72
%。
五、地政士:30 %。
六、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
入減除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免稅額後之 30 %。
但屬自行出版者為 75 %。
七、經紀人:
(一) 保險經紀人:26 %。
(二) 一般經紀人:20 %。
八、藥師:20 %。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藥費收入) 為 92 %;全民
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 100
%,藥事服務費收入為 20 %。
九、中醫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78 %。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
十、西醫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78 %。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
2.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 內科:40 %。
(2) 外科:45 %。
(3) 牙科:40 %。
(4) 眼科:40 %。
(5) 耳鼻喉科:40 %。
(6) 婦產科:45 %。
(7) 小兒科:40 %。
(8) 精神病科:46 %。
(9) 皮膚科:40 %。
(10) 家庭醫學科:40 %。
(11) 骨科:45 %。
(12) 其他科別:43 %。
(三) 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
際拆帳收入減除 20 %必要費用。
(四) 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 (一)
(二) 減除必要費用。
(五) 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人壽保險檢查收入,減除 35 %必要費用。
十一、獸醫師:醫療貓狗者32%,其他40%。
十二、醫事檢驗師 (生) :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78 %。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35 %。
十三、工匠:工資收入 20 %。工料收入 62 %。
十四、表演人:45 %。
十五、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 45 %。
十六、命理卜卦:20 %。
十七、書畫家、版畫家:30 %。
十八、技師:35 %。
十九、引水人:25 %。
二十、程式設計師:20 %。
二十一、精算師:20 %。
二十二、商標代理人:30 %。
二十三、專利代理人:30 %。
二十四、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15 %。
二十五、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23 %。
二十六、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30 %。
二十七、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35 %。
二十八、未具地政士資格,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者:30 %。
二十九、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23 %
。
三十、公共安全檢查人員:35 %。
三十一、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30 %。
三十二、不動產估價師:35 %。
三十三、物理治療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78 %。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43 %。
三十四、受委託代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續租、過戶及繼承等申請
者:30 %。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