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查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
為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形者,應予移送偵辦:
(一) 販售、提供空白或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交
付與無交易事實之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銷貨或費用憑證使用者。
(二) 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供納稅
義務人申報納稅使用者。
(三) 教唆納稅義務人使用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
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四) 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
得或為其他行為者。
(五) 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偽造、變造或使用不實之契約、交易憑證、
債務憑證、捐贈收據或其他文據者。
(六) 其他教唆或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
良影響者。
二、前項各款行為,致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且情節輕
微者,得免予移送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