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
,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經警察、檢調機關或其他查緝機關查獲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使用人民
幣進行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者 (以下簡稱非法交易) 依本要點規定
移交海關處理。
三、警察、檢調機關或其他查緝機關於臺灣地區查獲非法使用人民幣進行
交易者,應將涉案之人民幣扣押後移交海關處理,並隨案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及資料:
(一) 移送書,除副知行為人外,並應註明查獲機關聯絡人資料,交易雙
方之行為人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行為人如未設籍於臺灣地區,應載明其委任之公文書送達代收人
。
(二) 扣押收據,應詳列人民幣幣券號碼 (硬幣除外) 、數量、金額,以
及查獲之時間、地點。
(三) 談話筆錄,應詳述行為人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經過。
(四) 其他相關資料。
四、查緝機關應派員將涉案之人民幣移交海關點收,俟處分確定後,由海
關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三點之規定辦理。
五、非法交易人民幣案件之行為人,如未設籍於臺灣地區,並拒絕或無法
委任送達代收人者,應於移送書中註明,相關公文書之送達依行政程
序法規定辦理之。
六、查緝機關將非法交易人民幣案件移交海關處理時,如未能檢齊相關證
據及資料,或所檢附之文件有誤時,海關得要求補正之;如移案之查
緝機關未能配合辦理,海關得將案件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