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
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特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所得稅法、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營業稅課稅規定
(一) 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
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
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
者,應由該等機構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1]。
(二)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
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
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連線服務費用、帳號
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
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連線
、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
法第 7 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2]。
2.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網
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費用等: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
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交易
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
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3]。
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屬進口貨
物,應由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營業稅法第 9 條及第 41 條
規定徵免營業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
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
業稅法第 40 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
7 條規定者並得申報適用零稅率 (應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
4.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勞務或
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
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
型態使用: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
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
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
業稅法第 40 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
同法第 35 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 7
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4]。
[1] 我國境內網路註冊機構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及國際組
織認可,負責管理.tw 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
統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其提供註冊服務予我
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係屬在我
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外國機構提供
註冊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2]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
業場所,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予我國境內
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 (母公司) 於境外直接
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
業稅課稅範圍。
[3]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
買受人所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
費用或廣告等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
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 (母公司) 於境外直接提供線
上交易平臺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
圍。
[4]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
業場所,惟該外國事業 (母公司) 等於境外直接利用網路
銷售勞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所得稅課稅規定
(一) 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
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
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屬所得
稅法第 8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 3 條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給付人 (買受人) 如屬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 88
條及第 92 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 71
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 (買受人) 如非屬所得稅法第 8
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 (納稅義務人) 應依同法第 7
3 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辦理申報
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0 條第 2 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
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
等,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
第 71 條及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二)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
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
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
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
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
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
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
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
、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
屬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分別依同法
第 3 條或第 2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
其給付人 (買受人) 屬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 88 條及第 92 條規定扣
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 71 條關於結算申報之
規定。給付人 (買受人) 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
人者,所得人 (納稅義務人) 應依同法第 3 條規定,按扣繳
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
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
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3 條或第 2 條規定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
2.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於中華民國
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
關提貨者,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利用網路銷
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3 條
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 其他利用網路銷售貨物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4)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車等,其交易
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亦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四、營業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包
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 ,除業依營業稅法第
28條、所得稅法第 18 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
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登記有關事項,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 [5]。
[5] 營業登記規則業經財政部 92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
55500 號令訂定發布,惟施行日期未定,俟施行後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