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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規費證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關業字第10210086971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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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要點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訂定之。


二、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等事宜
    ,依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規費證之種類,按面額分為新臺幣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一
    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四百五十元、五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二
    千元及五千元等十三種。


四、規費證分為正聯、存根聯、收據聯三聯,正聯供購證人在有關報單或
    文件黏貼之用,收據聯供購證人報銷之用,存根聯供海關核帳之用。


五、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由關務署視實際需要統籌印製,交由各地
    區海關委託代庫銀行海關收稅處 (以下簡稱代庫銀行) 代為發售,
    代庫銀行應出具收據交海關存查。代庫銀行出售規費證應每五日結算
    一次,將經收之款項直接存入國庫存款戶,以「暫收稅款」科目列帳
    ,並將所售出之規費證種類、號碼、張數及金額,開列代售規費證清
    單四份,一份自行保管,三份連同其存根聯送交海關主辦業務單位,
    以供查核。
    海關對代庫銀行代售規費證,不另給付手續費。


六、規費證應黏貼於有關報單或文件正本正面,如正面無法黏貼時,應黏
    於正本之背面,並集中黏貼,不得分散,以利查核。


七、規費證已核銷,而申請事項未辦理者,經海關核准後得抵用下次申請
    案件。


八、規費證經貼用後,海關應即予以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
    規費證核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所貼規費證種類面額是否與應收規費金額相符,有無明顯使用假證
       (偽造或變造) 或錯貼規費證之收據聯或將已核銷之規費證揭下重
      複使用。
 (二) 規費證應完全貼牢於有關報單或文件上,不得浮貼、重疊或使用大
      頭針、釘書機、別針。
 (三) 核銷人員使用統一製頒之銷證專用鋼 (銅) 印或核銷章予以核銷。
 (四) 每一張規費證均應加蓋一個章戳,且須攔腰蓋銷,三分之二在規費
      證上,三分之一在報單或文件上。
 (五) 銷證時使用黑墨或紅色打印油。
 (六) 銷印應力求清晰,不得模糊或重複印蓋。
 (七) 銷證後於貼證處旁應加蓋核銷人員職名章,並註明規費名稱及用途
      。如屬兩份以上報單合用規費情事,應分別於報單上註明合用情形
      。


九、各地區海關主辦業務單位接到代庫銀行送來之代售規費證清單三份
    及存根聯,經核對無訛後,編製「規費收入五日報表 (備查簿) 」一
    式三份,一份連同代售規費證清單及規費證存根聯送主計單位辦理帳
    務事宜,一份併同代售規費證清單送秘書單位辦理出納及轉正手續,
    一份代「規費收入備查簿」存查。
    各地區海關秘書單位對代售規費證收入應設帳登記。


十、各地區海關所屬分關(或通關單位)接到代庫銀行送來之代售規費證清
    單三份及存根聯,經核對無訛後依本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或轉送
    主辦業務單位,主辦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一、各地區海關秘書單位每月對規費證之庫存情形應設帳登記,並於
      次月十日前編製海關規費證庫存月報表二份,一份存查,一份送主
      計單位查核,於年終時由秘書單位會同主計單位至代庫銀行辦理庫
      存總盤點。盤點前須知會代庫銀行,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通知並
      予以盤點。


十二、規費證因污損、瑕疵或其他原因須作廢,由代庫銀行交回各地區海
      關秘書單位,經審定後加蓋作廢章戳及帳上登記。
      秘書單位於年終彙總報經關務長核准後由政風及主計單位會同辦理
      監毀。


十三、依本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之海關辦理核銷事項,於海運運輸業經海
      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或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
      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所貼用之加封費規費
      證,得由運輸業者或倉儲業專責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