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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2.12 22: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產署管字第1154000046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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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增進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效益,美化環境景觀,暨節省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管理人力及經費,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國有非公用土地,於無處分利用計畫前,得以不支付管理費方式同意他人以委託管理或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以下簡稱綠美化案件),其有下列情形者,並應符合各該款規定:

(一)有占用情形,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地上為花草樹木,經占用人申請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並切結願將花草樹木贈與國有及負責維護該花草樹木。
2、地上為其他占用物,申請人為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且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排除該占用物。

(二)共有土地,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先與共有人協議分割、分管後再辦理。

(三)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僅得依前項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其使用應符合國家公園有關法令規定,並徵得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三、綠美化案件之委託管理或認養期限最長為六年,申請人資格及辦理方式如下:

(一)地方政府及適當機構(以下簡稱受託人):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十三條規定及財政部授權由執行機關核定以委託管理方式辦理。受託人定義如下:

1、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2、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二)中央機關、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下簡稱認養人):由執行機關核定以認養方式辦理。

四、綠美化案件經執行機關同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格式如附件一、二),契約存續期間,倘需新增委託管理或認養之土地標的,應重新簽訂契約。

  綠美化案件之申請人非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時,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同意辦理前,應以書面徵詢或邀請地方政府辦理會勘提供意見,確認地方政府無受託管理需求。

五、綠美化案件之受託人及認養人,僅得就受託管理或認養之國有土地種植花草樹木或整理維護環境,其責任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供特定人使用或其他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使用行為,亦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項。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得施設移動式圍障,並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移除並恢復土地原狀。

(三)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並應於簽訂契約後,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國有土地上之告示牌(樣式如附件三);施作綠美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或設立告示牌等行為,如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上開費用或賠償支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執行機關負擔。

(四)不得將國有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但受託人為地方政府,經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後,得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

(五)契約存續期間,無需向執行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由受託人或認養人負責管理及維護,不得要求執行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不得有申請變更降低國有土地使用強度或土地價值之行為。

(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或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助於土地管理維護之地上物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執行機關。如有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其他執行機關視個案情形於契約載明之特約事項。

  綠美化案件之國有土地,經各機關、部隊、學校依國產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借用時,受託人或認養人應配合提供。借用期間,由借用人負一切管理維護責任,如有爭議,概由借用人負責協調處理,並於借用關係消滅後,負責回復土地原狀,會同執行機關及受託人或認養人辦理點交後,續行綠美化案件。

  前項借用,由執行機關以公函通知受託人或認養人,免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

六、綠美化案件,其委託管理或認養關係消滅情形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
1、受託人或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受託人或認養人未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3、受託人或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4、受託人或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交還土地。
5、土地有收回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七、綠美化案件,其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八、綠美化期間,執行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