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保障專利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意旨及我國相關法令,本於公平公正之
原則,促進正常國際貿易,避免造成通關障礙,特訂定本要點。
二、專利權人(含專屬被授權人)主張特定之進出口貨物侵害其專利
權,經向法院聲請禁止該貨物進出口而獲裁判准許者,海關應於
收受法院之執行通知後協助執行。
前項通知所載內容(含被控侵權人資訊、涉案貨物貨名、規格、
型號或其他資訊),如不明確致執行顯有困難時,或相關執行事
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海關得敘明事由通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
如認為有採取相關執行措施之必要時,海關應配合辦理。
海關協助執行第一項通知,發現有執行通知所載之情事時,應通
知執行法院、專利權人及進出口人。
第一項貨物之進出口人申請退運或退關,如未違反執行通知之內
容或其他通關相關規定者,海關得准予辦理。
海關應於收受執行通知之撤銷通知或於執行期間屆滿時,終止其
執行。
三、海關對於著作權,原則上採檢舉保護方式,由著作權人(含其專
屬被授權人)(以下簡稱著作權人)向海關檢舉之。海關經著作
權人檢舉、提示、其他機關通報或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
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依本要點作業程序辦理。
四、著作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著作權時,應以書面向財政
部關務署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 侵權事實及足以辨認侵權物品之說明。
(二) 進出口人名稱、貨名、進出口口岸及日期、航機或船舶
航次、貨櫃號碼、貨物存放地點等相關具體資料。
(三) 著作權證明或其他明顯足以認定著作權之文件。
前項申請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須另附代理證明文件。
五、海關接獲前點之檢舉,應研判檢舉內容是否具體,如予受理,應
通知著作權人;如不受理,亦應通知及說明不受理之理由。必要
時,得通知著作權人到場說明。
六、海關依前點規定受理檢舉,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
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著作權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
權資料。
著作權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
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並於三個
工作日內提出侵權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
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
,且以一次為限。
進出口人接獲通知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授權資料。但有正當
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
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七、經著作權人依前點認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並提出侵
權事證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進出口人未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者,海關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採行暫不放行措施,並通知著作權人。
(二)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著作權人未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
作日內,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
行保護權利之民、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
應即予放行。
(三)進出口人於前點第三項規定期限內提出授權資料,海關應即通知
著作權人。著作權人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依著作
權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申請海關先予查扣或向法院聲請保全程
序,由海關配合執行查扣。逾期未辦理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
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四)著作權人向海關申請查扣後,海關於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
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海關應廢止查
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前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
延長十二日。
八、著作權人未依第六點規定至海關進行認定,或未依限提出侵權事
證,或進出口貨物經認定無侵害著作權情事者,若無違反其他通
關規定,海關應即予放行。
九、著作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應以書面向
財政部關務署或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為之,並檢附第四點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之資料。
海關受理前項案件執行保護措施,準用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
海關執行前項保護措施之期間,自海關核准受理之日起一年為
限,著作權人於期間屆滿前得更新資料向海關申請延長,每次延
長期間為一年;未申請延長者,應重新申請提示。
十、海關經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或主動發現
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準用第五點至第八點規定
執行保護措施。
海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如無法取得著作權人聯絡資料,得傳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請求協助。
海關自前項請求協助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未能取得著作權人聯
絡資料,又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者,得取具代表性貨樣後,依
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十一、被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者,海關得
應著作權人之書面申請,提供被查扣物之數量及其發貨人、進
口人及收貨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