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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信用卡繳納查(核)定稅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8006125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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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利用信用卡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繳納查(核)定稅
  款,特依稅捐稽徵法 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本作業要點未
  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定期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查定課徵之營
  業稅、及大批開徵 之綜合所得稅等查(核)定稅款。
    前項稅款之延期繳納案件及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款案件,不適用本要點規
  定。

三、以信用卡繳納稅款截止時間,為各稅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後二日二十四時。

四、信用卡繳納查(核)定稅款作業各有關單位權責如下:
 (一)財政部賦稅署負責宣導措施之擬訂,作業要點之訂頒、修正及其相關事
    項之協調連絡事宜。
 (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負責資訊事項之整體規劃設計與審議事宜。
 (三)金融輔助業者負責作業標準之訂定、信用卡業務機構與中央銀行國庫局
        及稽徵機關帳務代理銀行間稅款之撥付並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間繳稅
        資料檔案之傳送等事宜。
 (四)各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配合相關作業系統修訂事宜。
 (五)中央銀行國庫局、臺北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
    務代理銀行,負責稅款繳交公庫事宜。
 (六)稽徵機關應配合財政部賦稅署擬訂之宣導措施加強宣導。

五、納稅義務人以信用卡繳納查(核)定稅款,限使用納稅義務人或營利事業負
  責人本人名義持有之信用卡,透過電話語音或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身分證統一編號、繳款類別、銷帳編號、繳款金額及繳納截止日
  等資料,經檢核無誤並取得發卡機構核發之授權號碼後,即完成繳稅程序。
  授權繳稅成功後,不得取消或更正。

六、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持卡人可酌收服務費,並應加強宣導;納稅義務人應自行
  向發卡機構洽詢服務費之收取標準。

七、金融輔助業者應於第三點規定之繳納稅款截止日後七日內,一次彙總將信用
    卡發卡機構於稅款繳納期間所授權之繳稅資料,區分縣、市別後,以網路傳
    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國稅部分以網路或媒體方式將彙總之授權稅款總額
    及各縣、市別繳庫明細資料繳(送)交中央銀行國庫局,地方稅部分則將彙
    總之授權稅款總額撥入稽徵機關在各縣市代庫銀行設立之帳戶。

八、中央銀行國庫局對於金融輔助業者彙送之稅款及繳款資料查收無誤後,應依
    縣市別(含稅目別)列印國稅綜合繳款書分送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分局)
    辦理劃解、登帳。

九、地方稅之帳務代理銀行為臺北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
  各縣市代庫銀行應將代收之稅款填寫送款憑單及代收稅款日報表(與各代收
  稅款處經收之地方稅款分別編製),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劃解、登帳。

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接獲金融輔助業者傳送之檔案,經處理後即由財稅網路
    ,整批彙總將授權繳稅資料檔傳送至稽徵機關,由稽徵機關據以轉入劃解系
    統報核聯檔辦理銷號。

十一、稽徵機關收到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國稅繳款書、各縣市代庫銀行之地方稅送
    款憑單及代收稅款日報表,應於稅款撥入公庫暫收款專戶後三日內辦理劃解
    稅款。

十二、納稅義務人授權繳稅成功後,如需轉帳繳納證明,可於完成繳稅之次一營
    業日後,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

十三、納稅義務人已授權繳稅成功,而稽徵機關無法銷號案件,由稽徵機關直接
  通知持卡人,持卡人連絡資料不足部分由信用卡發卡機構提供。

十四、本要點規定各相關機關應配合作業事項,其細部作業程序應由各權責機關
  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