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 (以下簡稱本條) 讓售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案件需要,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二、本條規定之不動產讓售案件,由本局各分支機構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 執行之。
三、得依本條規定讓售之標的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一) 抵稅不動產。
(二) 公共設施用地。
(三) 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 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
前項第 (二) 款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用地。
(二)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並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
定應留供公共使用者。
(三)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經執行機關同意保留者。
四、本條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
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
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
(一) 浴廁。
(二) 晒場。
(三) 庭院。
(四) 畜禽舍。
(五) 廚房。
(六) 倉庫。
(七) 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
第一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五、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前已使
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 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
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
人。
(二) 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 (一) 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 ,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
使用必要者為限,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 主體建物所有人未發生繼承事實者,分戶使用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
有戶籍。
2.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不含) 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
物所有權。
(二) 主體建物所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不含) 以後死亡者,以繼
承該建物者為限。但未繼承建物,惟原屬該主體建物所有人之法定
繼承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 ,且符合下列規
定者,亦得認定之:
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為成年人及曾於該建物門牌號內設
有戶籍。
2.申購時已自該建物繼承人取得建物所有權。
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地,
得由其建物繼承人 (須與原主體建物所有人之間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之繼承身分關係) 繼受申購之。
第一項第 (二) 款之國有房地居住使用人,除經戶長同意外,應以戶
長為申購人。但有二戶以上設籍使用時,應經各戶戶長協議申購持分
,並檢具協議書共同申購,協議不成,不予讓售。
六、本條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
之土地現值,即土地所屬地區實施平均地權後,依規定第一次公告之
土地現值。
前項公告土地現值資料,由執行機關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但經民眾
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獲公文書答復者,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土地現值之時間,與該地區實施平均地權之時間
相符者,均得採用。
地政機關查復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單價以坪為單位者,折算每平方
公尺單價以每坪單價乘以○‧三○二五。單價小數點一位以下捨去;
總價元以下捨去。
七、依本條申請讓售案件,按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 收件登簿。
(二) 初審。
(三) 勘查、分割。
(四) 複審。
(五) 計估讓售價格。
(六) 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或欠租及價款。
(七) 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結案。
八、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附下列文件 (所附證件為影印本者,
申請人應自行核對與正本相符並註明認章) :
(一) 申請書 (格式由本局定之) 。
(二)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 (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證明 (非都市土地免附) 。
(四)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 (以下證
件任繳一種) :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2.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3.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5.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五) 地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 (以下擇一辦理) :
1.已登記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2.未登記建物:附有本人印鑑證明之切結書。
(六)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使用國有房屋者,以在該房屋設有
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為證明文件。
(七) 其他證明文件:
1.申請人主張就分管使用範圍分割讓售者,應檢附分管使用範圍協
議書及附圖。
2.已有租賃關係者,應檢附租約影印本。
3.申請人為實際分戶使用人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 (不含) 以後已取得私有主體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1) 已登記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2) 未登記建物 (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
A 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印本。
B 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
C 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所有權證明影印本。
D 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印本。
E 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印本。
4.其他經執行機關審核結果,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九、執行機關受理依本條申請之讓售案件,應設置專簿登記管制,受理收
件後掣發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1、本收據僅證明申請讓售案件
已收件,並非執行機關同意讓售之承諾。2、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
證或抵押之用。」。
十、依本條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案件,其私有主體建物為共有者,由全體共
有人協議申購持分共同申購。如申購人主張就各自分管使用範圍分割
讓售者,應共同檢附分管使用範圍協議書及附圖,但建物使用性質成
一整體不可分者,不得主張分管使用。
符合讓售規定之範圍如為一宗土地之部分,應按核准範圍分割後辦理
讓售;其須變更編定始得分割或移轉者,應先變更後為之。
十一、依本條規定讓售之不動產,其售價之計估方式如下:
(一) 土地:
1.每一申購人 (含主體建物所有人及實際分戶使用人) 獲准讓售
面積 (含持分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該土地第一
次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超過部分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參
考讓售當時之市價計估。但私有主體建物使用性質成一整體不
可分者,其獲准讓售之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
合計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2.核准讓售有二筆以上之土地且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適用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或按市價計估部分,以對申請人最有
利方式為之。
3.同一使用範圍分次申購者,以原申購人為限,各申購人得依第
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
4.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獲准讓售土地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
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該實際分戶使用人原得適用之面積。倘
該繼承人亦為第 1 目之申購人者,該申購人獲准讓售土地按
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面積,合計不得逾五百平方公尺。
(二) 房屋: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計估。
十二、執行機關審查符合讓售規定者,於完成計價後通知申購人限期於三
十日內繳清價款及使用補償金或欠租。
前項使用補償金或欠租計收至繳款日前一月底止;使用補償金之收
取年限為五年。超過五年部分,屬已判決確定、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予追收,不受最長五年
之限制,其訴訟費用應一併追收。
十三、申請讓售案件,執行機關依相關證件及勘查資料審查後,如須申請
人補正者,應視補正內容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至三
十日內補正。
申請讓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
請人:
(一) 申請讓售之標的非屬本局管理者。
(二) 申請讓售之標的屬第三點所定不適用本條規定之不動產。
(三) 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四) 地上私有建物涉有私權爭議未決者。
(五) 經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六) 逾期未繳付售價、使用補償金或欠租者。
(七) 申請讓售之國有土地,主管機關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分割或變更
編定者。
十四、依本條申請讓售者,不以有租賃關係為限。
十五、本條施行期間至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但於該期間內受理尚未辦
結之案件,仍依原規定處理至結案。
十六、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