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注意事項係依據「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存款帳戶轉帳繳退稅作業要點」訂
定。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範圍包括定期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
徵之營業稅。
三、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照「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存款帳戶轉帳繳退稅作業
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辦理轉帳納稅媒體作業有關機關(構),各有關機關(構)
之權責如下:
(一)財政部賦稅署負責本注意事項之訂頒、修正及相關事項之協調連絡事
項。
(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負責有關轉帳納稅資訊事項之整體規劃設計與審議
事宜。
(三)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負責已納入金融資訊服務系統之金融機構與稽徵機
關間稅款提撥之轉承工作事項。
(四)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為帳務代理銀
行。
(五)金融機構負責其存款戶委託代繳稅款之提兌事項。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負責其存款戶委託代
繳稅款之提兌事項。
(七)稽徵機關負責輔導納稅義務人填寫「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
書」,代向金融機構或中華郵政公司申辦轉帳納稅手續及其他相關納稅
事宜。
五、納稅義務人以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營利事業以本事業(獨資、合夥之營
利事業得以負責人,獨資之營利事業亦得以其負責人配偶)之存款帳戶委託存
款立帳機構代繳稅款,應填寫「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或利
用定期開徵繳款書所附印之「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廣告回
執聯,向稽徵機關或存款立帳機構提出申請,各受理機關(構)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稽徵機關受理存款人「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應先加
以審核,除調閱稅籍主檔核對存款人填寫之管理代號是否正確外,並應
核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是否與稅籍主檔相符後,始
可登錄約定書檔;如有不符,應以速件方式分送相關業務單位查對更正
,上述核對後之約定書依收到先後順序編號整理留存備查。存款立帳機
構發現存款人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時,應將更正情形通報稽徵機
關更正約定書檔。
(二)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受理存款人「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
定書」,經核對存款人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無誤後,將約定書送交各
相關稽徵機關登錄約定書檔。
六、以前年度已辦理轉帳納稅之案件,因其存款人帳號位數與電腦代號位數不同
,或因金融機構合併、收購或分割,致原約定之金融機構名稱或帳號變更,
為配合日後能以媒體檔案提兌,稽徵機關應將該等案件,按金融機構別列印
清單,請金融機構填寫目前之帳號或提供相關檔案交金融機構轉檔釐正,憑
以更正約定書檔。
七、稽徵機關於稅款開徵前,對於轉帳納稅案件,應列印包含稅目、稅額、課稅
標的、預定扣款日期、轉帳機構別及扣款帳號之「轉帳繳納通知」,郵寄通
知納稅義務人。
八、稽徵機關應於各稅核稅作業前,自約定書檔挑出轉帳納稅之稅籍,與各稅主
檔稅籍資料勾稽,對於異常部分,並應轉交業務單位確實核對,更正檔案。
九、稽徵機關根據更檔後之資料,依中華郵政公司、參加金融資訊服務系統之金
融機構別,錄製應納稅額媒體檔案,依各年度議定之作業日程分送中華郵政
公司、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辦理提兌事宜。
十、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收到稽徵機關遞送之應納稅額媒體檔案,應依各金融機
構分別錄製媒體檔案,送交各金融機構之總機構辦理稅款提兌手續;中華郵
政公司收到稽徵機關遞送之應納稅額媒體檔案,則由該公司統一辦理提兌手
續。
上項稅款提兌手續應於稅款繳納期間截止日辦理。
十一、各金融機構辦理稅款提兌後,應即將已提兌、未提兌部分產生媒體檔案,
送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彙總,並列印彙總單備供查考。
十二、金融機構提兌之稅款,依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之跨行清算手續辦理,承辦
之金融輔助業者於清算當日,按各縣市別印製收款單及代繳代發轉帳彙總表
送交代理銀行。屬國稅者,代理銀行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將款項轉解至中央銀
行國庫局繳庫專用帳戶;屬地方稅者,代理銀行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分別匯入
稅款所屬稽徵機關之暫收稅款專戶(科目)。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並以代繳
代發轉帳彙總表送轉帳之金融機構;另轉帳後之媒體檔案及代繳代發轉帳彙
總表、彙總單送回稽徵機關。
十三、中華郵政公司提兌之稅款,屬國稅者,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將款項匯入中央
銀行國庫局繳庫專用帳戶;屬地方稅者,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匯入稽徵機關指
定之代庫銀行所設之劃撥帳戶,並以完成代繳稅款統計表、收支詳情單送代
庫銀行;另轉帳後之媒體檔案及完成代繳稅款統計表送回稽徵機關。
十四、各縣市代庫銀行依據承辦之金融輔助業者之收款單、代繳代發轉帳彙總表
,及中華郵政公司之完成代繳稅款統計表、收支詳情單,填寫送款憑單及代
收稅款日報表,通報稽徵機關俾憑辦理劃解、登帳。
十五、稽徵機關收到代庫銀行之送款憑單及代收稅款日報表,應於三日內辦理劃
解作業。
十六、納稅義務人於稅款提兌後,如需轉帳繳納證明,可於完成稅款提兌之次三
營業日後,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無法提兌案件,則應於一週內重印繳款書
寄發納稅義務人。
十七、(刪除)。
十八、稽徵機關對於存款不足案件,應於約定書檔內註記,累計各稅連續三次存
款不足者,及因稅籍異動納稅義務人已變更者,定期產出銷案清單,得免經
存款人同意,逕行註銷其約定書檔。
十九、本注意事項處理之稅目或稅款開徵期限有變動時,由財政部賦稅署主管單
位通知承辦金融輔助業及中華郵政公司。
二十、轉帳納稅之約定及終止,應於稅款開徵二個月前申請。
二十一、本注意事項所稱「轉帳繳納通知」及「轉帳繳納證明」格式,由財政部
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