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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4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13102106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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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空運快遞貨物(以下簡稱快遞貨物)在空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通關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專區,指供專用或共用以存儲進出口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所稱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指供專用存儲進出口、轉口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場所。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應設置於航空貨物集散站劃定之專區內,並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貨棧,接受海關管理。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面積應足夠區分為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待放區、不受理報關區及異常貨物區,並須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其查驗場所、動線、電腦設備與其他必要設施及設備,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並經海關核可。
第 3-1條
申請設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交通部核准籌設或變更航空貨物集散站許可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文件。
四、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前條第三項各區域之位置及面積。
五、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規劃相關文件。
六、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 X 光檢查儀、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七、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求之資訊系統、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
八、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所需之設備規劃書。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業者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者,亦應依前項規定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
海關辦理前二項設立或變更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關參與審查;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文件齊備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或申請設立中之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業者,應於變更專區或中心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時,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3-2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一項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核准登記,始得營運。
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限內完成建置並以書面向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海關得廢止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空運快遞業者(以下簡稱快遞業者),指經營承攬及遞送航空貨物快遞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 5 條
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快遞貨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非屬關稅法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二、每件(袋)毛重七十公斤以下之貨物。
不符前項規定之貨物,不得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8-1條
快遞業者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與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檢具管理計畫書聯名向海關申請專倉通關,專供其承攬之快遞貨物通關使用,並得指派專人進倉協助辦理貨物通關:
一、同時具備航空運輸業或專用機隊、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及報關業資格。
二、登記滿三年以上,且最近三年內無私運紀錄亦未經海關依本辦法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承攬之貨物未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申請併袋通關。
快遞業者經海關核准專倉通關後,不符前項各款規定條件者,海關得廢止其專倉通關資格。
第8-2條
快遞業者經海關廢止專倉通關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一 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專倉通關。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快遞業者所屬同一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名稱。
第 9 條
快遞貨物專區及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海關辦公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但設置於實施夜間禁航之航空站者,海關得配合禁航時段調整辦公時間並公告之。
第 10 條
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但非商業交易確無發票者,應黏貼經發貨人簽署之價值聲明文件。
快遞業者於貨物通關現場備有發票儲存系統設備,於海關查核時,快遞業者可自該電腦系統查詢或列印資料者,得免黏貼發票於快遞貨物上。
以一般進出口報單申報貨物,經核定為按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之通關方式處理者,於補送書面報單時,應檢附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以供查核。
快遞業者依第一項規定應行黏貼之條碼或標籤,有漏貼、脫落或毀損等情事,應向海關申請補貼,經海關核准後派員監視辦理。
第 10-1 條
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快遞業者提供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之原始真實明細文件或電腦檔案,快遞業者不得拒絕。
第 11 條
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網路向海關申報。
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
一、進口快遞文件。
二、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三、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零一元至五萬元。
四、進口高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五、出口快遞文件。
六、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七、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同一貨主之出口快遞貨物得整盤(櫃)進倉。但應查驗或抽中查驗之貨物,仍應拆盤(櫃)供海關查驗。
第 12 條
進出口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八、依貨物稅條例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九、屬關稅配額貨物。
前項以外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第 12 -1條
進出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得將不同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同一主號且同類別貨物,以同一簡易申報單號碼合併申報。
依前項規定合併申報之貨物,除進口文件類及出口貨物外,不得併袋通關。但情況特殊經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12-2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得併袋通關之貨物,因部分貨物無法通過報單收單檢核辦理通關,快遞業者得向海關申請拆袋,經海關核准後派員監視辦理。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第 15 條
進出口快遞貨物其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疫)之規定辦理。
轉口快遞動植物及其產製品,經發現有感染或散佈疫病、蟲害之虞者,檢驗機構得執行檢驗(疫),並作必要之處理。但其以密閉式貨櫃轉口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快遞貨物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海關得於飛機抵達前透過通關網路將應驗貨物訊息通知與該貨物有關之航空貨物轉運中心或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
第 17 條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第 17-1 條
進口簡易申報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報關委任,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由快遞業者申請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
一、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但依法令得免予處罰。
二、無違反其他主管機關法令而須移送裁罰情事。
第 18 條
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作戶對戶之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
快遞業者以進口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者,除文件類外應申報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進口低價應稅及高價快遞貨物並應申報收貨人統一編號,收貨人為個人者,應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號碼者,得免依前項規定申報收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
快遞業者依前二項辦理報關者,海關得將其所申報之收貨人列為稅款繳納證之納稅義務人,核發稅單。
第 19 條
快遞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運送出口快遞文件或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
第 20 條
快遞貨物應繳之各項稅費得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或預繳稅費保證金採線上扣繳方式辦理。
第 21 條
快遞貨物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徵收快速通關處理費。
第 22 條
快遞業者應遵守海關之相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以防毒品、槍械、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走私及商業詐欺等行為,並維持快遞貨物專區及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安全。
第 23 條
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經營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規劃、設施或設備,違反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23 -1條
快遞業者對於不符合快遞貨物條件之貨物,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在快遞貨物專區或航空貨物轉運中心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快遞業者警告或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26 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進出口非文件類之貨物以快遞文件類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拆盤(櫃)供海關查驗者,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不得簡易申報之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未經海關核准擅自併袋或拆袋,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 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同批進口快遞貨物有前項情事,海關應合併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如又涉及申報不實而須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者,應以合併計算之漏稅額或貨價為基準裁處罰鍰。
第 28-1 條
快遞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廢止其登記。
快遞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違反本辦法規定,其經海關裁處罰鍰之金額,不計入前項罰鍰合計金額。
第 28 -2條
快遞業者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快遞業者所屬同一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名稱。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