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特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 (以下簡稱彩券) 之發行
、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銀行。
二、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行、
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構。
三、受委託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發
行事宜之機構。
四、受委託銷售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彩券之銷
售事宜之機構。
五、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
銷證,銷售彩券者。
六、傳統型彩券:指彩券券面事先印妥號碼,購券者以其與定期開獎之號
碼核對,以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七、立即型彩券:指將彩券券面之特殊覆蓋層刮除後,即可得知是否中獎
之彩券。
八、電腦型彩券:指由購券者自選號碼或由電腦代選號碼投注,經電腦終
端機與電腦主機連線確認後印發彩券,並與定期開獎之號碼核對,以
得知是否中獎之彩券。
第 3 條
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
及管理事宜,應訂定公益彩券受委託機構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第 4 條
發行機構為遴選及管理經銷商,應訂定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間之約定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第 6 條
發行機構與受委託機構、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受委託
機構與經銷商簽訂之契約,應經發行機構同意。
第 二 章 發行
第 7 條
發行機構發行彩券,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彩券名稱、種類、價格、遊戲規則、發行頻率、發行期數、發行期間
及銷售地區。
三、彩券預計發行額度、發行張數。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銷售商及銷售彩券機器預計數目。
六、獎金結構及分期給付之期間、期數與利息計算方法。
七、開獎頻率、地點、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開獎結果之公布方式。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一○、未中獎獎金、逾期未兌領獎金及彩券盈餘之管理作業方式。
一一、彩券印製、輸送、儲存、銷售、盈餘轉撥及過期彩券處理之安全控
管事項。
一二、發行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彩券之善後處理措施。
一三、依據本辦法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一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 8 條
未經發行機構同意,受委託機構不得將受委託事項再委託他人辦理。
第 9 條
為健全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
定方式公告指定事項。
第 10 條
發行機構應於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一、彩券名稱。
二、彩券價格。
三、開獎日期及開獎結果之公布方式。
四、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五、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六、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其他方式揭示之
。
第 三 章 銷售
第 11 條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第 12 條
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
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其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
,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
非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明示其經銷證。
第 14 條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於特定彩券之特定發行期間內,停止適用第
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15 條
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保持環境整潔,並注意安全維護。
第 16 條
發行機構應設置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所設監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盈餘之分配。
受委託發行機構或受委託銷售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
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彩券銷售收
入專戶。
第 17 條
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
,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
第 四 章 促銷、開兌獎作業
第 18 條
促銷策略包括文宣、廣告、出版品、經銷商教育訓練及其他各種慈善公益
活動,應以彰顯公益、配合政府施政及提昇政府形象為原則。
第 19 條
除於經銷商銷售處所內之廣告外,任何有關彩券之廣告行為均應經發行機
構規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發行機構為辦理彩券之開獎及兌獎作業,應訂定公益彩券開獎及兌獎作業
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發行機構應以公平、公正及公開方式進行開獎作業。
第 22 條
發行機構應請獨立公正人士監督彩券之開獎過程,於開獎前後檢查各項相
關設備並指導開獎作業。
第 五 章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限制彩券開獎頻率、最高獎金為彩券價格之倍數及未中獎獎金
得累積為下期獎金之次數。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發行機構提報其於各縣 (市、區) 設立之經銷商
數目與銷售彩券機器台數,及任一銷售處所內銷售彩券機器台數上限。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上限調整之。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
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七、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記錄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26 條
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事實或行為:
一、負責人為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負責人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
、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
年者。
三、負責人曾被取銷經銷商資格尚未逾五年,或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尚未
逾二年。
四、負責人為在學學生或未滿十八歲者。
五、發給經銷證後,負責人犯賭博罪,經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七、提供有關非法彩券之訊息、資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銷售之相關資料予
他人。
八、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九、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經銷商者。
第 27 條
經銷商之經銷證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銷售公益彩券種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 28 條
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銷售公益彩券種類變更,或經銷證遺
失、毀損、污漬時,應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第 29 條
發行機構得向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收取保證金,其金額由發行機構定之。
第 30 條
受委託機構不得向經銷商收取保證金。但受委託機構租借設備予經銷商者
,經發行機構同意,得在租借設備成本範圍內,酌收保證金。
第 31 條
發行機構應蒐集統計其所發行各期彩券於各直轄市、縣、市之銷售張數、
銷售金額及其他相關銷售資料,並保存所有與發行彩券有關之財務、業務
資料至少十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資料之範圍及應具備內容。
第 32 條
受委託機構為公司組織者,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三十日內送發行機構,並將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於當地日報公告之。
受委託機構為非公司組織者,準用前項規定。
受委託機構為非公營金融機構者,第一項規定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應先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3 條
發行機構得視實際需要,訂定有關作業規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