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
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
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
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
第 三 條
使用前條第一項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
續:
一、所信奉之教義合於我國固有信仰。
二、現有住持或負責人主持,並供有神像或經常傳教集會。
三、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合於本辦法規定。
原附屬於前項寺廟、教堂內之神像法器等動產,為該寺廟、教堂繼續使用並為宗
教活動實際所必要者,亦得同時贈與。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 與
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設置沿革。
二、信奉之對象與教義。
三、房屋土地面積、房屋構造型態、權屬登記及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
四、神像或法器等物之名稱及數量。
五、現在使用狀況及活動情況。
六、現任住持或負責人姓名;由團體管理者,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寺廟、教堂尚未成立財團法人者,得填具申請書,記載前項各款規定事項,並檢附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之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草案影本,向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申請,經其查核加註意見後,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邀集有關機關辦理
預為審查;預為審查符合第二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後段及第二
項規定者,該署得發給國有財產移轉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
第一項、前項申請書、承諾書之格式及證明文件之種類,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第 五 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
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部會同內政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審查
,並應由申請贈與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切實審查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是否健全,重要管理制度是否具備;其有變更捐助章程必要者,應責成該
財團法人依法變更捐助章程後,函告財政部核定贈與。
第 六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理申請案件應分別於三個月內
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補正需要者,應敘明事由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
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申請案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前項規定補正者,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申
請。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
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受贈財團法人解散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於國有;經法院撤銷其
設立登記時,依本辦法受贈之財產,應回復國有,並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贈與登記。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為原受贈財團
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且其使用
情形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並經該宗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五、因徵收、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無法繼續作寺廟、教堂使用者,受贈財團
法人領取之補償費或權利金應歸屬國有;其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未續作寺廟
、教堂使用者,亦同。
六、贈與之國有建物不得拆除改建。但因老舊不堪使用或有公共安全疑慮等情形
,由受贈財團法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認定有拆
除改建必要,核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且改建建物登記為該財團法人所有
,仍作寺廟、教堂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制事項,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於法人捐助章程,其中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限制,分別註記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者,不得再行移轉,且仍
應受第一項各款限制,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拆除改建者,不得就該改建建物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
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及設定典權或抵押權;受贈財團法人應以書面承諾,並記載
於法人捐助章程及註記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為保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後段之請求權,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及第一項第
五款依法分配之不動產應辦理預告登記。
第 八 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