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發行
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公債發行金額,最高額度定為新臺幣五百億元,依工程特別預算所定,
分年發行。
第 3 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每年發行數額、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
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斟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4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 5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債票。
第 6 條
本公債之各期還本付息,以第二高速公路之工程受益費全數、汽車燃料使
用費、服務費為財源,扣除管理維護費用,均列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
行儲存備付。
第 7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 8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
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 9 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
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