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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4 01: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工廠受託辦理加工業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關稽字第1131024287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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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保稅工廠受託辦理加工業務之核准及監管,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託加工之保稅工廠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稅工廠之機器設備確屬尚未充分發揮產能,且代加工業務不得轉
      為主要業務項目。
(二)保稅工廠之登記執照或公司登記證明書之營業項目欄載有該代加工
      產品之項目。


三、受託加工業務應由受託加工之保稅工廠檢具下列文件向監管海關申請:
(一)申請書:應註明委託加工廠商之名稱、地址、公司統一編號及工廠登記編號,
      擬委託加工之產品及使用原料名稱、數量及加工期限等資料。
(二)委託加工廠商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營事業及研究機構免附)。
(三)委託加工之合約。
(四)加工品單位用料清表。


四  保稅工廠受託加工案件,其加工期限不得超過四個月,但情形特殊者
    ,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惟合計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五、受託加工之保稅工廠對於代加工之原料及加工品,應設置專區存儲,
    並設代加工原料進出廠登記簿逐筆登記,該登記簿應由海關驗印後使
    用。
    前項登記簿如以電腦處理者,準用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
    受託代加工之非保稅原料如與保稅原料可發生相互替代流用者,應於
    申請時向監管海關報明,並編列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年度盤存時應同
    時列入盤存。
 
六、保稅工廠受課稅區廠商委託代加工之產品如有添加保稅物品,應按貨品出廠形態,
    檢附與課稅區廠商交易發票及受託加工核准函等有關文件繕具補稅報單報關,並得
    採按月彙報方式通關,憑以核銷保稅原料帳。其完稅價格之核估,不加計課稅區廠
    商所提供之非保稅原料價值。
    前項委託加工廠商為科學園區園區事業、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
    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工廠者,如有添加保稅物品,應依有關規定
    繕具報單報關並得採按月彙報方式辦理通關,憑以核銷保稅原料帳。


七  保稅工廠代加工產品不得添加未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原物料
    、零組件。但經經濟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