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得依規定格式 (如附件 (
一) )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繳納印花稅。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得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後,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彙總代為繳納。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除正本外,應備具副本或存根,依
序編號,裝訂成冊,以備查驗。其以傳票或帳冊記載代替憑證副本或存根
使用者,應設置明細帳詳為記載金額。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應由立
據人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 (格式如附件 (二) ) 戳記。該項戳記應
自行刊用,並於戳記啟用前,備具戳模一份,報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
查,戳記更換者亦同。
第二條第二項扣款彙總代為繳納印花稅之憑證,由扣款人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第 5 條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
十五日前,自行核算應納或代扣印花稅款,填具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
並應於同一期限內,填具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