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印花稅之檢查,由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之。
第 3 條
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一
次或二次。重點檢查,事先應訂定檢查計畫,包括檢查範圍、檢查期間及
檢查人員之分組等,指派檢查人員切實執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應以稽徵機關編制內熟諳印花稅法規及業務之稅務人員為
限,以分組為原則,每組不得少於二人,並指定一人為領組。
第 4 條
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如有必要,得會請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協助辦理。
第 5 條
印花稅之檢查,除必要時稽徵機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
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
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業時間內進行之。
第 6 條
受檢查之對象,如有因憑證保管人員外出,不能提示憑證檢查者,檢查人
員應簽報核准,另定檢查時間,進行檢查。
第 7 條
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就應納稅之憑證,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翔實核對
檢查,有無依照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為彙總繳納者,並應就有關憑證加
以核計,注意計算其已納稅額與應繳納稅額是否相符。
第 8 條
經檢查已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之憑證,檢查人員應在該項憑證適當處加蓋「
印花稅檢查訖」 (式檥見附件 (一) ) 戳記,交還收存。
第 9 條
檢查人員查獲涉嫌違反印花稅法之憑證,應即掣據 (式樣見附件 (二) )
交受檢查人收執,將涉嫌違章憑證攜回,至遲於次日簽報依法處理,如受
檢查人因事實需要,要求留置使用,不便攜回,應在憑證上註明涉嫌違章
事實,責由受檢查人書立保管證明 (式樣見附件 (三) ) ,並提供涉嫌違
章憑證影本或抄本註明與原本相符並加加蓋印章後,連同保管證明一併攜
回簽報依法處理。
前項查獲之涉嫌違章憑證,如納稅義務人非屬檢查機關之轄區者,應由原
檢查機關將查獲之憑證,函送其轄區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