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制定依據)
本細則依印花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印花稅票委託發行)
印花稅票之發行,必要時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
第 3 條
(通用貨幣)
本法第三條所稱通用貨幣,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等外島,係指新台幣。
第 4 條
(各種娛樂場)
本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各種娛樂場所,係指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
玩賞,以娛樂身心之場所而言。不包括風景區、花園、運動競技場所及文
物展覽場所在內。
第 5 條
(內部單據及總組織分組織)
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係指該
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各部門之間,或與所屬人員之間,因業務上需要,彼
此來往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而言;所稱總組織與分組織,
係指營業或事業組織之總機構與所屬分支機構而言 (如總公司與分公司、
總店與分店、總處與分處) ,其屬於轉投資性質之獨立組織,不得視為分
支機構。
第 6 條
(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帳單)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催索欠款所用之帳單,係指於約定付款時間,或依
習慣於年節開列結欠數目之催帳單而言。但開列品名、數量或價格交給顧
客憑以付款,而不另立營業發票或銀錢收據者,不得視為催索欠款之帳單
。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係指銀錢業或商號開給往來
戶以便查對收付數目有無錯誤之帳單而言。
第 7 條
(副本抄本之限制)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副本或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
全相符者為限。
第 8 條
(糧食業之範圍)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之糧食業,以領有糧商執照並以執照內所載營業範
圍為限。所稱糧食,以米穀、小麥、大麥、麵粉、米粉、麵類 (包括麵乾
、麵條等) 、大豆 (包括黃豆、青皮豆)、 落花生、高粱、甘薯、甘薯簽
、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味噌等項為限。
第 9 條
(承攬契據金額之計算)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
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
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
第 10 條
(同一憑證具有兩種以上性質)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
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至於兩種憑證聯印於一紙或正反面者,仍
應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同一憑證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
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係指納稅
義務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如納稅義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仍應分別繳納印花
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 11 條
(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係指左列
三種情形:
一、變更應納稅憑證名稱或形式者。
二、就他項憑證另書立憑證者。
三、就他項憑證蓋章或簽押,或另有文字記載,足以判明其性質者。
第 12 條
(時價)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應以
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外,其他物品以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為準。
第 13 條
(付款人扣款代貼花之違法責任)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
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
第 14 條
(公務員舉發責任)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
主管徵收機關舉發。
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查。
第 15 條
(不貼花或貼用不足之補繳)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
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通知補繳,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
查。
前項案件應俟補徵稅額確定後,依確定之稅額移送法院裁罰。
第 16 條
(妨害檢查之處理)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妨害印花稅之檢查,應由協助之警察或自治人員證明
,由檢查人員敘述事實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函送法院,依法審理。
第 17 條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之範圍)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違反本法所定情事,係指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九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有漏貼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貼用未經註銷、
註銷不合規定及揭下重用印花稅票而言。
第 18 條
(憑證之發還)
違反本法之憑證,經受處分人補足印花稅票或繳納應補繳之稅款,並繳清
法院裁定之罰鍰者,得持憑繳納憑證,聲請主管稽徵機關迅予發還。
前項憑證,如係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應由負責貼用印花
稅票人或稽徵機關人員補行註銷後發還之。
第 19 條
(施行日)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