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免徵營業稅規
定之施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適用本條例之營業人,除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提供之勞務
,免徵營業稅外,其餘地區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開始適用。
三、本條例所稱「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
係指向主管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營業稅稽徵業
務之稅捐稽徵機關辦妥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之營業人。
四、本條例所稱「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係指澎湖、金門、馬祖
、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之營業人在當地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其銷售之貨物未於當地交付者,不包括在內。上開貨
物如係航空器、船舶、汽(機)車或房屋,則應以經澎湖、金門、馬
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當地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營業人應向營
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條例所稱「於當地提供之勞務」係指銷售之勞務以在澎湖、金門、
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提供並使用者為限。海、空運輸業則以
在該地區已依法辦妥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並開立屬該地區載運客、
貨離去至中華民國境內第一站之客、貨票價部分為限。
六、適用本條例免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其屬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
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補繳購買國外勞務之
營業稅。
七、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適用本條例免徵營業稅者,仍須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於統一
發票明細表免稅欄註記。
八、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
使用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外,其銷售
額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
九、營造廠商承包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當地之營繕工程,依工程合約所
載應收款日期如係在本條例施行後,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可適用免
徵營業稅之規定,否則係屬施行前之銷售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
造廠商承包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當地之營繕工程,依工程合約所載
應收款日期如係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
行後,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