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憑證
及記錄,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
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格式如附件。
附件 (營利事業名稱)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第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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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年度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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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摘 要│計入金額│減除金額│餘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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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其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日期者,得於申請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起
訖日期時,併同提出申請;或於其會計年度結束前,檢附其會計年度
變更核准函影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四 營利事業總機構以外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
五 營利事業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採訂本式。但經主管稽徵機關
核准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不在此限。
六 營利事業應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主管稽徵機
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加蓋查驗
章。
七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記載,除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主
。但因業務實際需要,得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
記帳本位,應以新台幣為主。
八 營利事業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得以代號代替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項目或減除項目,但應於使用前編列對照表送主
管稽徵機關核備,增列或變更時,亦同。
九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資證明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金額、項目,與
減除金額、項目之憑證。但期末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
檢附憑證。
一○ 營利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
、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
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一一 營利事業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
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二 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憑證,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
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一三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