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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稅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7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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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課稅範圍)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
交易稅。


第 2 條
(稅率)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
    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
    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
    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
    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
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
    徵之。


第 3 條
(代徵人及代徵方法)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
,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
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
稽徵機關。


第 4 條
(代徵之獎勵)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
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
元為限。


第 5 條
(不代徵、短漏徵或怠報之處罰)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
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
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
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之怠報金。


第 6 條
(滯納之處罰)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第 7 條
(主管機關)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 8 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