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明確並劃一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違失移付懲戒
之作業標準及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
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等案件之查核簽證,應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
訂價查核準則、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適
當之更正、調整與說明,翔實記錄工作底稿並提出簽證申報查核報告
書。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移付懲戒:
(一) 經書面通知提示工作底稿或補具查核說明文件,無正當理由逾期不
提示或補具者。
(二) 查核工作底稿簡略,主要之查核紀錄與資料付之闕如,涉有顯著違
失者。
(三) 查核工作底稿與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查核結果不一致,涉有顯
著違失,且無正當理由者。
(四) 營利事業前後期結轉事項,結轉項目之數量或金額不一致,其差異
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會計師未予更正、調整或說明,涉有違失者
。
(五) 營利事業資產估價方法,前後期不一致,其差異超過新臺幣二百萬
元,會計師未予更正、調整或說明,涉有違失者。
(六) 營利事業列報依規定不得列為損費之項目或列報各項損費超過規定
列支標準,其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會計師未予更正、調整或
說明,涉有違失者。
(七) 營利事業列報之成本,經會計師簽證載明係依帳證資料查核認定,
惟稽徵機關查核時發現並無會計師簽證所述之帳證資料可資勾稽,
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確定,其未能查核部分超過列報成本之二分
之一,會計師對此項案情亦無法提出正當理由或合理說明,涉有顯
著違失者。
(八) 營利事業年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超過新臺幣
二百萬元,且短漏報所得額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一,
核定確定,會計師查核簽證涉有違失者。
(九) 營利事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未分配盈餘應
加徵之稅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核定確定,會計師查核簽證涉有
違失者。
(十) 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超過
新臺幣五十萬元,經稽徵機關核定確定,會計師查核簽證涉有違失
者。
(十一) 營利事業年度結算申報,依各相關法律投資抵減規定,申報之投
資抵減明細,經稽徵機關查獲虛報可抵減稅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
元,核定確定,會計師查核簽證涉有違失者。
(十二) 會計師於關係企業交易或關係人交易達規定揭露標準之查核,未
依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查
核,涉有顯著違失者。但會計師已踐行相關查核程序,因未能獲
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致無法查核規定事項並作成查核結論
,如其已於工作底稿及查核報告書中敘明已踐行之查核程序、查
核發現之事實及無法作成查核結論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十三) 會計師於個別年度所涉違失雖未達上開各款所定移付懲戒標準,
惟其於五個查核簽證申報年度內,經稽徵機關核定確定,其中三
個年度以上涉有同一款違失情事者。
(十四) 其他違背有關法令或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十二款規定,自會計師辦理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
證申報案件起適用之。
三、各地區國稅局辦理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違失移付懲戒案件,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成立審查委員會,公平處理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涉有違失移付懲
戒案件;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地區會計師公會代表一至二名。
(二) 查核人員查核發現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涉有第二點各款規定之違
失情事時,查核人員應將違失事實簽報機關首長核閱;並通知會計
師自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說明。
(三) 查核人員經綜合調查發現之事實及會計師之說明,認為仍應移付懲
戒者,應擬具「會計師移付懲戒報告」,並備齊相關事證資料,提
報審查委員會。
(四) 「會計師移付懲戒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1.會計師違失事實。
2.會計師之說明。
3.移付懲戒理由:包括法令依據、會計師應執行查核而未執行查核
之事實、執行查核範圍內發生違失之事實及金額、該違失金額占
抽查範圍金額之比例、該違失對課稅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所得稅額之影響、會計師說明不足採信或無法
免責之理由等。
4.移付懲戒證據資料:包括攸關違失部分之帳簿文據、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與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相關影本或正本
資料。其為影本資料者,應齊一紙張格式,並明確標示資料來源
(例如附件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第×××頁) 。
(五) 經審查委員會議決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可移付懲戒者,應即依會計師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