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資租賃之出租人與承租人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簽訂之租約,應依
本注意事項辦理,其屬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已簽訂之租約租期
尚未屆滿者,仍依原方法處理。
二、融資租賃有關所得稅部分:
(一)出租人
1.出租人購入租賃物,應以出租資產科目處理,簽訂租約時,應將
「出租資產」改以「應收租賃款」科目列帳,其金額包括出租資
產之或本、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及手續費收入。
2.租金之收取標準,除償還租賃物成本外,利息收入部分以不超過
當年度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租賃款之計算方法
得採用年金法計算。
3.出租人簽約時,應將「應收租賃款」中之利息及手續費總額貸記
「未實現利息收入」科目,該項未實現利息收入,並應設一明細
帳簿,列為每一租賃交易每期應收金額。
4.出租人每期收取租賃款時,應沖轉「應收租賃款」,並將「未實
現利息收入」轉為「利息收入」及「手績費收入」。上項利息收
入及手績費收入應出具收據,交與承租人憑以列帳。
5.租期屆滿移轉出租資產所有權時,所收之優惠承購價款應與「應
收租賃款」沖轉。
6.中途解約收回資產時,應將原列「應收租賃款」及「未實現利息
收入」沖銷,並將收回之資產按帳面價值轉列「出租資產」科目
。
7.出租人得就應收租賃款減除未實現利息、手續費收入及存入保證
金後之餘額,在百分之二限度內,估列備抵呆帳。
(二)承租人
1.承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取得資產者,應於租賃開始時分別設「租
賃資產」及「應付租賃款」科目處理。
2.每期支付租賃款時,其中屬於利息費用及手續費支出應取得出租
人出具之收據,以憑列帳。利息費用部分以不超過當年度向非金
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為原則,當期支付租金總額減除利息費用
及手續費支出後之餘額,為當期償還之「應付租賃款」。
3.承租人所租賃之資產,得依照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提
列折舊,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
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者,並得依照各該條規定縮短其耐
用年限。
4.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取得租賃資產所有權時應按其性質轉入相當之
固定資產科目,其累計折舊亦同。
三、融資租賃有關營業稅部分:
(一)出租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出租資產,於簽約交付使用時,應按出租資
產成本開立統一發票,依買賣業稅率報繳營業稅。
(二)每期收取之租賃款,免予開立統一發票,惟其中屬於利息及手績費
收入部分,應按銀行業稅率自動報繳營業稅。
(三)出租人於租賃開始時,向承租人收取之保證 (押) 金,如係備供抵
付各期應收租賃款時,該項保證 (押) 金,可免於出租存續期間按
月依照銀行業相當期間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