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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稽徵機關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減免稅捐服務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90463851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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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輔導受災納稅義務人申報(請)稅捐減免,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稽徵機關應將申報(請)書表及書面宣傳資料,詳細載明各稅法有關
    災害損失得予減免之規定、申報(請)地點與期限、申報(請)書填
    寫方法及服務電話,於稽徵機關網站發布供民眾下載,並放置稽徵機
    關服務臺、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及警察機關(消
    防隊),備供納稅義務人索取申報(請)或參考。


三、遇有重大災害時,稽徵機關應設置「災害減免勘查服務小組」,由服
    務科(課、股)及相關業務科(課、股)遴員組成,並視災情由稽徵
    機關副首長或授權指定之人員擔任召集人。


四、稽徵機關轄區內發生大規模災害時,為使納稅義務人瞭解災害損失得
    列報減免之稅目、申報(請)手續及期限,應以下列方式加強宣導:
(一)立即主動發布新聞,敘明各稅災害損失減免規定,並籲請受災納稅
      義務人清查損失情形,於規定期限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向
      該管稽徵機關報備或報請派員勘查。

(二)派員赴受災地區逐戶分送申報(請)書表及宣傳資料,並視需要將
      書表及資料放置於村(里)長辦公處所,供災區納稅義務人領取及
      參考運用。
(三)洽請當地廣播電臺、報社、有線播放系統及其他傳播媒體加強宣導
      ,以提升宣導效果。


五、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申報(請)減免稅捐,稽徵機關得視災害損失情形
    ,以下列方式輔導申報(請):

(一)指派專人接聽電話並接受傳真資料,設置專簿登記,以備寄送申報
     (請)書表;輔導申報(請)人填具災害損失清單,俾派員勘查清點
      。
(二)派員至災區現場受理申報(請),並提醒及輔導納稅義務人對易腐
      或須即時清理之受災物品拍照存證,於申報(請)時一併檢附有關
      照片備供查核。


六、遇有重大災害時,各國稅稽徵機關應主動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及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九○六二
    八五五一號函規定,派員勘查並按實際停業日數覈實調減查定銷售額
    及營業稅額。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
    或製成品,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或廢棄者,稽徵機關受理申報
   (請)後,派員現場勘查核實認定。


七、營利事業總公司與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工廠、營業處所、服務站
    處)分屬不同縣市者,受災之分支機構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請)
    時應予受理,並派員勘查核定後,通報總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作為
    核認損失之依據。個人遭受災害損失時,其戶籍與財產所在地分屬不
    同縣市者,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或就近向災害發生地稽徵機關
    申報(請)派員勘查,並由受理稽徵機關核發災害損失證明。


八、稽徵機關於其轄區發生局部性災害時,應主動檢送災害減免申報(請)
    書表,輔導受災之納稅義務人申報(請)稅捐減免事宜。